太原市民政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

导语 违法行为有: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的行为;慈善组织违规开展活动的行为;志愿服务组织侵害志愿者信息的行为等。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

违反该项行为后,没有违法所得,经教育能够立即改正,恢复原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

违反该项行为后,经教育能够立即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

违反该项行为后,没有违法所得,经教育能够立即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

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的行为

违反该项行为后,没有违法所得,经教育能够立即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慈善组织违规开展活动的行为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6

志愿服务组织侵害志愿者信息的行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征得志愿者本人谅解的。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7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的行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退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行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9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规使用信托财产的行为

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10

养老机构违法违规开展经营行为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太原市养老机构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第六十四条 第一项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障性养老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住政府供养老年人的

11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等行为

经过说服教育及时改正且消除影响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行为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3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

初次违法且经过说服教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4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等行为

初次违法且经过说服教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5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等行为

初次违法,涉案金额在1000元以内且经过说服教育及时退赔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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